用人单位解除了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,可一直拖了一年才出具相关证明,双方为此在支付补偿金数额上有争议并对簿公堂。近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,用人单位要支付补偿金差额部分7700元。
季某于1982年在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(以下简称五公司)
工作。2003年,季某因转岗培训不合格,五公司于2003年12月5日解除与其劳动合同,并按2002年的月工资744元的标准,给季某发放各种经济补偿金1.9万余元。然而直到2004年3月26日,五公司才向季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。之后,季某认为,五公司按应按2003年月工资1094元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。五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平,曾于2008年12月29日在季某的相关报告上签字,请有关部门按政策规定予以处理。由于五公司最终没有予以补偿,引发劳动争议。
2010年11月,季某向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(以下简称仲裁委)申请劳动争议仲裁,要求五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差额部分7700元;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3850元。仲裁委以超过申请时效为由,于当天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。季某不服,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柳州市城中区法院,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五公司支付上述款项。
今年1月7日,城中区法院公开此案。庭审中被告五公司辩称,原告诉请于法无据,且其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,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。
法院审理认为,被告虽然从2003年12月5日开始按相关规定给原告发放各种经济补偿金,但被告出具的证明显示,2004年3月17日起,原、被告才解除双方劳动合同。故法院认定这一时间为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合同时间,因此,被告应按2003年的月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,即支付补偿金差额部分7700元。
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,因原告就该补偿金差额部分问题一直向被告主张,且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还在原告的相关报告上签字,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这一时间起算,并没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期限。